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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摘要
6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7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8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
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35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36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
          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
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
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45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
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
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6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團體協約法-摘要

簽訂團體協約,可與資方約定勞動條件優於一般勞動法令!

第6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
      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12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團體協約可約定優於勞動法令!)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第14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

第19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   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禁止搭便車、坐享其成條款!

第13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
       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
       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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