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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摘要 第6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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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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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
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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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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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
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
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
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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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
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
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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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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