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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

若對「工會及其會員」有不當言論,當心公司遭主管機關懲處 !!

 

以下權益文宣若需詳細內容請洽工會索取,謝謝

 

1.面對績效&懲戒工會,會員與一般員工的差別在哪?  

2.面臨調職、減薪、解僱時,工會會員與一般員工的差別  

3.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若對「工會及其會員」有不當言論,當心公司遭主管機關懲處 !! 

 

【會員權益報】

主管機關為保障工會及其會員權益,特別於100/5/1公告實施的工會法修正條文第35

1項中各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出現不當之勞動行為....,一

旦有所謂「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經裁決

委員會裁決違法者,主管機關最高可處雇主三萬元以上至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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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球金融,地方閉翳

by 左翼21 on SEPTEMBER 14, 2011 · LEAVE A COMMENT
環球金融,地方閉翳
張翼德
歐洲陰霾未散,歐洲銀行業掀起了龐大的裁員潮, 匯豐銀行亦參與其中。2011年9月7日, 匯豐宣佈在香港地區三年內裁減三千人,全球被裁人數總共三萬。 匯豐香港區僱員總人數約二萬人人,今次「撤職」數字, 佔整項計劃一成,亦佔匯豐全港僱員人數 14%。即使與全球各地匯豐裁員比例來看, 其數字為稍高於其他地區。
消息一出,匯豐員工、一般市民、亞太區銀行業、香港政府, 同時譁然。
好景裁員割禾青
歐洲危機爆發,全球投資銀行界萎縮,高盛、巴克萊、瑞銀等早於六 月份宣佈裁員數以千計。自1997年後, 匯豐收縮香港業務轉戰美國,最後鎩羽收場, 但香港人仍然一直看好匯豐,本港匯豐稅前盈利462.34 億港元,佔匯豐本年度中期業積超過一半,在歐洲危機影響下, 香港仍然跑贏匯豐其他地區。 
匯控管理層早前稱香港不會受到歐洲裁員潮影響,豈料話音未落, 匯豐已宣佈撤銷香港地區三千個職位,等同裁員。 而王冬勝更改口早削職方可避免更大規模裁員。然而, 這次撤職的目的,是因為匯控認為匯豐的盈利能力可以更上層樓, 削資撤職、出售業務,為的是將更多盈利攤分予股東及高層。為此, 匯豐即使要向最能賺錢的香港業務開刀也在所不惜。 匯豐的裁撤是全球性的,裁撤背後, 匯豐打算將業務攤分至新興市場,諸如巴西、印度、中國, 都是他們的目標。 
這絕對不是個別事件,不單是「不仁不義」與「缺乏社會責任」, 這同時正好突顯出最傳統最尖銳的勞資矛盾, 員工工作團隊即使創收能力高超, 當大班老闆們認為自己賺得不夠時,他仍會不惜向下開刀。
環球火棒密密送
譴責匯豐妄顧員工生計福祉的同時,亦應注意到, 次按及歐洲危機所引起的連鎖反應,將會超出我們一貫預期。 歐美為挽救資本主義系統而緊縮財政, 一方面令本已受危機拖累生計的小市民無以為繼, 另一方面令金融業及銀行業重整旗鼓,大規模向新興市場擴張。 
金融服務業與銀行業不比傳統集體大規模生產, 其收益難以回輸民間(當然, 傳統集體大規模生產也不能將收益回輸「民間」, 不過金融業的管道比已經很窄的大規模生產更窄。新自由主義所謂「 涓滴效應」不是想當然矣一廂情願的想法,就是大規模詐騙), 但對本國及新興國家人民造成的危害,遠超我們想像。 每當由他們造成的危機在一地爆發,因著全球金融市場的高流動性, 其影響迅速擴展至鄰國,以至全球各個行業。
又請大陸人做嘢,又係佢地爭飯碗?
目前,歐洲各大行陸續裁員及出售業務,並將全球資金調回重整, 新興市場及各地所受影響可見一斑, 然而金融界仍然鼓勵各位勒緊肚皮,少理眼前生活問題, 應落力為他們創造更多財富。他們一方面裁員, 一方面用壓低價錢聘用新興市場員工,然後在各地繼續鼓勵投機, 在勞動與生活而言,我們與新興市場-- 包括中國在內的員工及勞動者是一致的,我們都是受害者。 
早前歐洲經濟分析師預言,隨著經濟危機蔓延全球, 世界性的超級通貨膨脹將會到來,目前已經有不少已發展國家中招了 。誠如馬丁路德金所言︰「騷亂是被忽視者的語言」,英國早前的「 騷亂」, 以及歐洲各國愈趨熾盛的針對銀行金融業及本國政府無能的示威, 就是這一系列情況的直接反應。在這當兒,我們要針對的, 並非匯豐將業務重心轉移中國, 而是反對匯豐在暴利之下仍然在全球裁撤三萬人, 為了高層及股東可以分得更多, 就要赤裸裸犧牲全球業務區域數以萬計的員工。更進一步, 我們要看清金融市場的本質,是繼續為之而瘋狂, 還是必須阻止這樣一個隨便蒸發他人身家的東西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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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斯蒂格利玆支持「佔領華爾街」的談話

發布於2011/10/05 社會現場 , 資本主義批判 1 Comment  
102日,2001年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斯蒂格利玆(Joseph Stiglitz)偕同為紐約時報撰寫專欄的經濟學者麥德瑞克(Jeff Madrick到紐約自由廣場公園(Zuccotti Park),為聚集在那兒參與「佔領華爾街」運動的民眾打氣,並發表了談話。由於紐約警方禁止抗議民眾使用麥克風,為了讓坐在後方的民眾也能聽清楚談話內容,只得請前方民眾大聲複誦每一句談話。斯蒂格利玆嚴厲批評了美國華爾街的金融寡頭使用不當手段掠奪人民的資產,在搞出禍害全球經濟的金融危機後,又迫使他們收買、御用的美國政府非但不追究他們的責任,還力保其巨大的既得利益。為幫助讀者了解,我們擇要譯出斯蒂格利玆與麥德瑞克的談話重點。──編者 
斯蒂格利玆一開場便批評紐約官方在星期天也不准抗議民眾使用麥克風是不民主的作法,令人難以忍受。他說,七月他在西班牙也到現場去支持抗議的群眾,可用擴音器對群眾發表談話,而這回紐約警方卻拿胡椒噴霧器對付抗議者並加以逮捕,顯現了不民主的作風。
接著斯蒂格利玆回歸正題說:「在西班牙那兒的抗議群眾被稱為憤怒者,我對他們說 你們憤恨難平是理所當然的。事實是這個體系出了亂子。我們還有那麼多的需求要滿足,卻有那麼多人失去了工作,這是不對的。有那麼多無家可歸的人,我們卻把人民逐出他們的房子,這是不對的。
我們的金融市場須發揮一個重要的作用。它們本該配置資本並管理風險,卻錯置資本,引發風險。我們正承受它們胡作非為的代價。有種體系把損失攤給社會,得利卻由私人享有。那不叫資本主義!也不是市場經濟。那是種紐曲變形的經濟,我們如果繼續與這種體系共存,就不會有經濟增長,也無法創造公平正義的社會。」
麥德瑞克接過話說,華爾街的銀行家靠開發出許多總有一天要出問題的高風險金融策略,每年拿回大把的紅利。「然而他們知道,在那些投資出問題之前,他們能取回他們的錢。經濟學家稱此為不對等的激勵。你冒風險賺了錢,但一旦這些策略不靈了,損失慘重,卻沒有人能從你口袋拿走錢。那就是華爾街核心問題中的一個。」
斯蒂格利玆說:「銀行幹的事中,有一樁就是利用我們都知道的掠奪式貸款坑害最窮的美國人。曾有人想阻止這種勾當,但華爾街運用他們的政治力量擋下了會阻止他們的人。」
麥德瑞克順著話題說:「實際上,聯邦調查局曾告訴政府當局,2004年的抵押貸款市場充斥著詐騙勾當。華盛頓與美國聯邦準備銀行有權力可處理這個問題,卻無所作為。劣質的房屋抵押貸款越多,掠奪式貸款也就變得越糟,而主管當局,我直指其名,特別是聯邦準備銀行主席格林斯潘 Alan Greenspan)卻得以光榮退休。」
斯蒂格利玆說:「再談兩件事。金融泡沫破滅後,華爾街的銀行家繼續我行我素地違法──把人民趕出他們的房子,甚至在有些人已身無分文時也照幹不誤。權利的對稱關係已遭到扭曲。我們明知貸款會再恢復,還是為銀行紓困。這只會讓銀行家重獲紅利!我們若不處理這些違反競爭的作法,不對付濫肆放貸與投機的行為,不讓金融恢復它應發揮的功能,我們就不會有強健的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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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摘要
6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
      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7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28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
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35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
      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
      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36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
          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
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
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45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
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
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46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團體協約法-摘要

簽訂團體協約,可與資方約定勞動條件優於一般勞動法令!

第6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
      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12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團體協約可約定優於勞動法令!)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第14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

第19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   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禁止搭便車、坐享其成條款!

第13條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
       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
       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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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工會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章  組織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並得依

法辦理工廠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事業單位,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法

人或團體。

第    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依其組織區域,分為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及區域性工會聯合

組織。

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會址應設於組織區域範圍內,並向會址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登記及請領登記證書。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下列組織,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為主管機關:

一、原臺灣省轄之工會聯合組織。

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劃定之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

    組織之工會。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第    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同種類職業工會,指該職業工會會員所具有之職業

技能、工作性質,未能與其他職業工會相區隔者。

第    6    條

工會名稱應以我國文字登記,並以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

康熙或其他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為限。

企業工會名稱,應標明廠場、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名稱。

產業工會、職業工會與工會聯合組織名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標明組

織區域及屬性。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開徵求會員,指採用公告、網路、新聞紙或其

他使具加入工會資格者可得知之方式徵求會員。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應記載姓名及聯絡

方式,並載明工會理事長住居所。

工會聯合組織應記載會員工會名稱、會址及聯絡方式。

工會辦理登記時,應檢附工會圖記印模一式三份,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9    條

主管機關受理工會登記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連署發起人數未滿三十人。

二、未組成籌備會。

三、未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四、未擬定章程。

五、未召開成立大會。

六、未於召開成立大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辦理工會登記。

工會辦理登記時,工會籌備會應檢具發起人連署名冊,同時記載連署人姓

名、聯絡方式、本業工作證明及簽名。

工會辦理登記,除前二項情事外,其情形得予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

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   10    條

工會籌備會向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時,應檢具本法第十一條所定應備文

件,並裝訂成冊。應備文件不齊全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收件時,應依收件時間之先後次序編號。收件時間應記

載至分鐘。

同一企業工會或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二個以上之工會籌備會,依第一項及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工會登記證書時,主管機關應以收

件時間在先者受理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收件時間相同且符合登記要件

者,以抽籤方式決定之,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同一請領事件,數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受理收件且符合登記要件者,由

收件在先之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不能分別先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其

中之一主管機關辦理抽籤。

前項受指定之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之工會籌備會及其他受理主管機關辦

理抽籤之時間及地點,並由請領登記證書之工會籌備會代表抽籤決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七款、第九款與第十一款有關入會、出會、停權、除名、

選任及解任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程序。

前項之選任及解任,應以無記名投票方式辦理。但工會聯合組織章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定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為企業工會之發

起人。

第   13    條

工會聯合組織之組織程序,準用本法第二章及本章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第   14    條

工會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選出會員代表之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

額之三倍。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數額,至少為應選理事名額之二倍。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5    條

工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依工會章程規定直接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任者,

當選後即具該工會理事身分。

前項理事名額,應計入工會章程所定理事名額。

第   1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辦理改選。

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之日起算。第一次

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於前屆任期屆滿日起十日內召開。

第   17    條

工會應於理事、監事選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其當選。

當選之理事、監事放棄當選,應於第一次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召開前,以

書面向工會聲明之,並由候補理事、監事依序遞補。

第   18    條

理事、監事資格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或經工會依法解任者,其於撤銷判決

確定前或解任前依權責所為之行為,仍屬有效。

第   19    條

工會之候補理事、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限。

工會依前項規定遞補理事、監事後,仍不足工會章程所定理事、監事會議

召開之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進行補選,以補足原任者未滿之任期為

限。

第   20    條

工會補選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或推選其職務代理人時,應依工會章程規

定辦理。

工會章程未記載前項補選事項者,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所遺任期在工會

章程所定任期四分之一以上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以補

足原任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未滿之任期;所遺任期未達工會章程所定任

期四分之一者,應自理事或監事中推選職務代理人。但工會章程未訂定推

選職務代理人規定者,應於出缺之日起九十日內進行補選。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

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五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分別召開。

第   23    條

本法所定會議通知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監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時,於設有監事

會之工會,應由監事會決議行使之。

   第六章  財務

第   25    條

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

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

第   26    條

工會會員經常會費之繳納,得由雇主按同意代扣之全體會員當月工資總額

統一扣繳轉交工會,或由會員自行申報當月工資,並按月計算繳納。

工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得於章程中自行訂定入會費或經常會費收費

分級表。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所稱之轉交,指直接交付工會或匯款

至以工會名義開設之帳戶。

第   28    條

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其連署應以

書面為之。

依前項規定,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於設有監事會者,依本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由監事會指派監事會同查核。

   第七章  監督

第   29    條

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會員大會或會員代

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者,工會應將異議者姓名、所代表

之工會名稱及異議內容列入紀錄。

   第八章  保護

第   30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包括意圖阻

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而對勞工為直接或

間接不利之對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不利之待遇,除前項規定情形外,

並包括雇主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依工會決議所為之行為,威脅提起或提起

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

第   31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加入工會,包括要求勞工退出已加入

之工會。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辦理會務,其範圍如下:

一、辦理該工會之事務,包括召開會議、辦理會員教育訓練活動、處理會

    員勞資爭議或辦理日常業務。

二、從事或參與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舉辦與勞動事務或

    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三、參加所屬工會聯合組織舉辦與勞動事務或會務有關之活動或集會。

四、其他經與雇主約定事項。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3    條

工會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新工會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不

須連署發起及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第   34    條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令其重新組織之工會,應依本法

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未依前項規定重新組織者,主管機關得註銷其工會登記。

第   35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合併、變更名

稱或維持原名稱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未於九十日內議決變更工會名稱者,視為維持

原工會名稱,並由主管機關依原名稱發給登記證書。但工會仍得依本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修正章程變更名稱。

職業工會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前已成立,致同種類職業工會有一個以上者

,不受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   36    條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議決其屆次之起

算,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之當屆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為之。

經議決屆次重新起算之工會,其理事長任期重新起算者,應依本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修正章程。

   第十章  附則

第   3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令工會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前

,應會商該等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38    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處分時,應衡量違反之情節有無

妨害公共利益或影響工會運作及發展,其處分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第   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工會未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者,於本屆理事、監事任期屆滿後,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規定置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理事長任期自第一任起算。

第   41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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