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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工福利金條例



  1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

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2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

定: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一五。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3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4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5 

(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6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7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8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9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9 -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10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11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一))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12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二))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13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13- 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14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1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7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1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網站(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QRY01-1.asp)

 

 

法規文章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1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2  

(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3 

(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 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 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 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 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 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4  

(變賣下腳時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5 

(將福利金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6 

(不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7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8 

(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9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10 

(刪除)

 

  11 

(遣散費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12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13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14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15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1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9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10  

(刪除)

 

  12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13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14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網站(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QRY01-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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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服務法 (民國 96 年 05 月 23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1 

(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3 

(選擇職業之條件)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4 

(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5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6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 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7 

(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8 

(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9 

(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10 

(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11 

(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12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14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15 

(對生活扶助戶之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16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之資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17 

(就業諮詢之提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18 

(學生職業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19 

(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20 

(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21 

(促進就業之方法)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22 

(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23 

(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4 

(促進自願就業人員就業之計畫)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5 

(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26 

(婦女再就業之輔導)

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27 

(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28 

(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29 

(對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30 

(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31 

(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32 

(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33 

(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33-1 條

(委任或委託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34 

(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6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37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38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39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0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41 

(委託者資料之保存)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42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43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44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45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46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47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48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49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0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51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52 

(外國人工作許可期間及申請延展期限)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53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54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55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56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57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58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59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60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61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62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

 

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63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64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65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66 

(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67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68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69 

(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70 

(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71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72 

(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73 

(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74 

(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75 

(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76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77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78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9 

(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80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81 

(審查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2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3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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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動基準法

 

第 一 章

總則

 

 

  1 

(立法目的暨法律之適用)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 

(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3 

(適用行業之範圍)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

 

  4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5 

(強制勞動之禁止)

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

 

 6 

抽取不法利益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7 

(勞工名卡之置備暨登記)

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本籍、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

 

  8 

(雇主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

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9 

(定期勞動契約與不定期勞動契約)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
    日,
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10 

(工作年資之合併計算)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11 

(雇主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情形)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12 

(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13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暨例外)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14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
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 
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15 

(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16 

(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17 

(資遣費之計算)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18 

(勞工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19 

(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20 

(改組或轉讓時勞工留用或資遣之有關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第 三 章

工資

 

  21 

(工資之議定暨基本工資)

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其審議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22 

(工資之給付(一)--標的及受領權人)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3  

(工資之給付(二)--時間或次數)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

 

  24 

(延長工作時間時工資加給之計算方法)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25 

(性別歧視之禁止)

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

 

 26 

(預扣工資之禁止)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27 

(主管機關之限期命令給付)

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28 

(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9 

(優秀勞工之獎金及紅利)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0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30-1 條

(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31  

(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時間之計算)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32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3 

(主管機關命令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34 

(晝夜輪班制之更換班次)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35 

(休息)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36 

(例假)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37 

(休假)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38 

(特別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39 

(假日休息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40 

(假期之停止加資及補假)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41 

(主管機關得停止公用事業勞工之特別休假)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42 

(不得強制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情形)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43 

(請假事由)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44 

(童工及其工作性質之限制)

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

童工不得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45 

(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僱傭)

雇主不得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僱之人,準用童工保護之規定。

 

 46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未滿十六歲之人受僱從事工作者,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47 

(童工工作時間之嚴格限制)

童工每日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例假日不得工作。

 

  48 

(童工夜間工作之禁止)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49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50 

(分娩或流產之產假及工資)

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51 

(妊娠期間得請求改調較輕易工作)

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

 

 52 

(哺乳時間)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工親自哺乳者,於第三十五條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六 章

退休

 

 53 

(勞工自請退休之情形)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54 

(強制退休之情形)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55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56 

(勞工退休準備金)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7 

(勞工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

 

 58 

(退休金之時效期間)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 

(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姐妹。

 

 60 

(補償金抵充賠償金)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61 

(補償金之時效期間)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62 

(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之連帶雇主責任)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63 

(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及連帶補償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第 八 章

技術生

 

  64 

(技術生之定義之最低年齡)

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

 

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

 

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

 

  65 

(書面訓練契約及其內容)

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訂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案 。

 

前項技術生如為未成年人,其訓練契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66 

(收取訓費用之禁止)

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67 

(技術生之留用及留用期間之限制)

技術生訓練期滿,雇主得留用之,並應與同等工作之勞工享受同等之待遇。雇主如於技術生訓練契約內訂明留用期間,應不得超過其訓練期間。

 

 68 

(技術生人數之限制)

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四分之一。勞工人數不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69 

(準用規定)

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

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70 

(工作規則之內容)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

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

三、延長工作時間。

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

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

一一、其他。

 

 71 

(工作規則之效力)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第 一○ 章

監督與檢查

 

  72 

(勞工檢查機構之設置及組織)

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施檢查。

 

前項勞工檢查機構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3 

(檢查員之職權)

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

 

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74 

(勞工之申訴權及保障)

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一一 章

罰則

 

 75 

(罰則(一))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76 

(罰則(二))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77 

(罰則(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78 

(罰則(四))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79 

(罰則(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80  

(罰則(六))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81 

(處罰之客體)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82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催繳,仍不繳納時,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一二 章

 

附則

 

 83 

(勞資會議之舉辦及其辦法)

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84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法令之適用方法)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派)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 (含職業災害) 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

 

84-1 條

(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84-2 條

(工作年資之計算)

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

 

 

  85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86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最 新 異 動 條 文

 

  30 

(每日暨每週之工作時數)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30-1 條

(工作時間變更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32 

(雇主延長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49 

(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
    宿舍。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  77 

(罰則(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79 

(罰則(五))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86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網站(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QRY01-1.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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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

 

條文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1 

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特制定本法。

 

  2 

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3 

團體協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4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

 

  5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二 章

團體協約之協商及簽訂

 

 6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7 

因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而提供資料之勞資一方,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並給付必要費用。

 

  8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

一、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

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協商代表之人數,以該團體協約之協商所必要者為限。

 

  9 

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簽訂團體協約,除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為之者外,應先經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或通知其全體會員,經四分之三以上會員以書面同意。

 

未依前項規定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於補行前項程序追認前,不生效力。

 

  10 

團體協約簽訂後,勞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送其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或終止時,亦同。

下列團體協約,應於簽訂前取得核可,未經核可者,無效:

一、一方當事人為公營事業機構者,應經其主管機關核可。

二、一方當事人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者,應經國防部核可。

三、一方當事人為前二款以外之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而有上級主管機關者,應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可。但關係人為工友(含技工、駕駛)者,應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可。

  11 

團體協約雙方當事人應將團體協約公開揭示之,並備置一份供團體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

 

 

第 三 章

團體協約之內容及限制

 

  12 

團體協約得約定下列事項:

一、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職業災害補償、撫卹等勞動條件。

二、企業內勞動組織之設立與利用、就業服務機構之利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機構之設立及利用。

三、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協商資料之提供、團體協約之適用範圍、有效期間及和諧履行協約義務。

四、工會之組織、運作、活動及企業設施之利用。

五、參與企業經營與勞資合作組織之設置及利用。

六、申訴制度、促進勞資合作、升遷、獎懲、教育訓練、安全衛生、企業福利及其他關於勞資共同遵守之事項。

七、其他當事人間合意之事項。

 

學徒關係與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其前項各款事項,亦得於團體協約中約定。

 

  13 

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14 

團體協約得約定雇主僱用勞工,以一定工會之會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該工會解散。

二、該工會無雇主所需之專門技術勞工。

三、該工會之會員不願受僱,或其人數不足供給雇主所需僱用量。

四、雇主招收學徒或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五、雇主僱用為其管理財務、印信或機要事務之人。

六、雇主僱用工會會員以外之勞工,扣除前二款人數,尚未超過其僱用勞工人數十分之二。

 

  15 

團體協約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買入製成品或加工品之約定。

 

  16 

團體協約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多數時,當事人不得再各自為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章

團體協約之效力

 

  17 

團體協約除另有約定者外,下列各款之雇主及勞工均為團體協約關係人,應遵守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

一、為團體協約當事人之雇主。

二、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三、團體協約簽訂後,加入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雇主及勞工。

 

前項第三款之團體協約關係人,其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除該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之。

 

  18 

前條第一項所列團體協約關係人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第二十一條規定者外,於該團體協約終止時消滅。

 

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19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為有效。

 

  20 

團體協約有約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事項者,對於其事項不生前三條之效力。

 

團體協約關係人違反團體協約中不屬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時,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者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21 

團體協約期間屆滿,新團體協約尚未簽訂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

 

  22 

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無效。但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再行使。

 

受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因勞工主張其於團體協約所享有之權利或勞動契約中基於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其終止為無效。

 

  23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繼受人,不得以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約定之存在為目的,而為爭議行為。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前項爭議行為及不違反團體協約約定之義務。

 

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約定義務或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對於他方應給付違約金。

 

關於團體協約之履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24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會員或他方團體之會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

 

  25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得以團體名義,為其會員提出有關協約之一切訴訟。

 

但應先通知會員,並不得違反其明示之意思。

 

關於團體協約之訴訟,團體協約當事團體於其會員為被告時,得為參加。

 

 

第 五 章

團體協約之存續期間

 

  26 

團體協約得以定期、不定期或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簽訂之。

 

  27 

團體協約為不定期者,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簽訂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但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

 

團體協約約定之通知期間較前項但書規定之期間為長者,從其約定。

 

  28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29 

團體協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者,其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為期限簽訂之團體協約。

 

  30 

團體協約當事人及當事團體之權利義務,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因團體之合併或分立,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

 

團體協約當事團體解散時,其團體所屬會員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但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該團體解散後,除團體協約另有約定外,經過三個月消滅。

 

  31 

團體協約簽訂後經濟情形有重大變化,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雇主事業之進行或勞工生活水準之維持不相容,或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有無法達到協約目的之虞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協商變更團體協約內容或終止團體協約。

 

 

第 六 章

罰則

 

  32 

勞資之一方,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七 章

 

附則

  33 

本法施行前已簽訂之團體協約,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除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外,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4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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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1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2 

(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3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4 

(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5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6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7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8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
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 二 章

 

 

調解

  9 

(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10 

(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
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

 

  11  

(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12 

(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13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14 

(調查事實及解決方案之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15 

(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16 

(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17 

(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18 

(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19 

(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20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21 

(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22 

(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23 

(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三 章

 

仲裁

  24 

(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25 

(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26 

(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27 

(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28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處理)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29 

(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
之,並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30 

(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1 

(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32 

(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33 

(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34 

(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35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36 

(準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四 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37 


(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
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38 

(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39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第 五 章

罰則

 


 40 


(罰則(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41 

(罰則(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

 

 42 

(罰則(三))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
、無正當理由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元以下罰
鍰。

 

  43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44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

 

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45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1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2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

 

  3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4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5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6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

 

  7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8 

勞工年滿二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9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者,事業單位應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其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輔導之。

 

  10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11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
、補選或改派時亦同。

 

  12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13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 關於勞工動態。

 (三)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14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問題。

 

  15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16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17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18 

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19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20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21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一○、討論之決議。

一一、建議事項。

 

  22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23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24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25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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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19 日修正)


條文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1 

(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2 

(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3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4 

(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5 

(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一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一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一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設立

 

  6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8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

,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9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
,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10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一○、會議。

一一、經費及會計。

一二、章程之修改。

 

  11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三 章

會員

 

  12 

(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13 

(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第 四 章

職員

 

  14 

(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
  會聯
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
  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
  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
  該工
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15 

(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16 

(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17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18 

(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第 五 章

會議

 

  19 

(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
;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20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21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
,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六 章

經費

 

  22 

(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23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
。縣 (市) 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24 

(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25 

(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七 章

監督

 

  26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27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28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29 

(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30 

(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31 

(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32 

(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33 

(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34 

(外國工會之聯合)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
,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行之。

 

第 八 章

保護

 

  35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一))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36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二))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37 

(解僱勞工之限制)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38 

(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39 

(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 九 章

解散

 

  40 

(工會之解散、(一)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41 

(工會之解散之(二))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42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43 

(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44 

(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45 

(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46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

 

 

第 一○ 章

聯合組織

 

  47 

(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
,組織縣 (市) 總工會。

 

  48 

(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49 

(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唯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50 

(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51 

(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 一一 章

基層組織

 

  52 

(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53 

(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54 

(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第 一二 章

罰則

 

  55 

(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
,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56 

(違反二九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57 

(違反第三五、三六、三七條規定之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58 

(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
  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一三 章

附則

 

  59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0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1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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