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 91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第 一 章 | 總則 |
第 1 條 |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4 條 | (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
第 5 條 |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
第 6 條 |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
第 7 條 |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
第 8 條 |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 |
第 二 章 | 調解 |
第 9 條 | (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
第 10 條 | (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
第 11 條 | (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12 條 | (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
第 13 條 |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
第 14 條 | (調查事實及解決方案之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
第 15 條 | (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得延長至十五日。 |
第 16 條 | (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第 17 條 | (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
第 18 條 | (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
第 19 條 | (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
第 20 條 |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 21 條 | (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第 22 條 | (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
第 23 條 | (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
第 三 章 | 仲裁 |
第 24 條 | (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
第 25 條 | (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
第 26 條 | (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
第 27 條 | (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
第 28 條 |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處理)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
第 29 條 | (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定之。 |
第 30 條 | (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31 條 | (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者。 |
第 32 條 | (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
第 33 條 | (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 34 條 | (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第 35 條 |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
第 36 條 | (準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之。 |
第 四 章 | 強制執行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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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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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
第 39 條 |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
第 五 章 |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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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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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罰則(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 |
第 42 條 | (罰則(三))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 |
第 43 條 |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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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 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
第 45 條 |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29 日修正) | |
第 1 條 |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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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
第 4 條 |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派之。 |
第 5 條 |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
第 6 條 |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所選出之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女性勞工人數佔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三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之二分之一。 |
第 7 條 |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 |
第 8 條 | 勞工年滿二十歲,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一年以上者,有被選舉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權。但事業單位成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代表雇方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
第 9 條 |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辦理。尚未組織工會者,事業單位應公告徵求勞方推派代表辦理,其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0 條 |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
第 11 條 |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遞補 |
第 12 條 |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作之精神,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為資方代表者,應向雇主負責;其由工會選出者應向工會負責。 |
第 13 條 |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 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 (二) 關於勞工動態。 (三) 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 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二)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
第 14 條 |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問題。 |
第 15 條 |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或重要問題。 |
第 16 條 |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
第 17 條 |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人員辦理之。 |
第 18 條 | 勞資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第 19 條 |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須有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
第 20 條 |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前分送各代表。 |
第 21 條 |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函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代表姓名。 五、列席人員姓名。 六、請假或缺席代表姓名。 七、主席姓名。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 一○、討論之決議。 一一、建議事項。 |
第 22 條 |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
第 23 條 |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
第 24 條 |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 2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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