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
|
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 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 2 條 |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利金,依左列之規 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一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百分之○‧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撥。 |
第 3 條 |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來源)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助。 |
第 4 條 |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
第 5 條 | (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第 6 條 |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
第 7 條 |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 8 條 |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
第 9 條 |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
第 9 -1 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
第 10 條 |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
第 11 條 |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一))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鍰。 |
第 12 條 |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二))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元以下罰鍰。 |
第 13 條 |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斷。 |
第 13- 1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第 14 條 |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最 新 異 動 條 文 | |
第 1 條 |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定之。 |
第 7 條 |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之補助金。 |
第 9-1 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
第 13-1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網站(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QRY01-1.asp) | |
法規文章 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
第 3 條 | (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 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 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 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之報告表。 四 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 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
第 4 條 | (變賣下腳時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
第 5 條 | (將福利金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
第 6 條 | (不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 |
第 7 條 |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 8 條 | (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對抗。 |
第 9 條 |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1 條 | (遣散費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
第 12 條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第 13 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
第 14 條 |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第 15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最 新 異 動 條 文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9 條 |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
第 10 條 | (刪除) |
第 12 條 |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第 13 條 |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
第 14 條 |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資料來源:行政院勞委會網站(http://laws.cla.gov.tw/Chi/FLAW/FLAWQRY01-1.asp) | |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