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協商觸礁 滙豐銀行自毀己諾 員工工作權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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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
期數: 第九十四期
出刊日期: 2008/10/15
資料來源: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

一、案例背景
 
  中華商銀因發生掏空弊案及長期經營虧損,在2006年1月被政府接管,2007年12月
標售由滙豐銀行(HSBC)標得,2008年3月 完成交割。原中華銀全部員工以 1.5N條
件結清年並予資遣,再由滙豐銀「重新聘用」近7成員工,但其中有近兩成、200多人
是以「 定期契約」聘僱(2008年12月期滿終止)。 

 

  另外,資方在交割後不到半年,又預告將於2008年11月底裁撤原中華銀11家分行,
相關員工超過200人;若無法配合調動者,須自願申請終止勞動契約(但資方宣稱薪
資計算至翌年3 月且一次全部給付)但不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大
量解僱勞工保法等相關規定,也違反當初標售公告「保障員工至少1年工作權」的約定。
 

  原中華銀員工在合併後不久,也在銀行員全聯會協助下,於5月16日正式成立滙豐銀
工會,並要求與資方協商定期契約員工轉換「不定期契約」繼續僱用的議題;惟資方在
獲知工會成立後態度冷淡,不僅拖延工會所要求的任何協商,甚至部分主管干預要求員工
退出工會。
 

二、問題分析
 

  自2006年底起,政府接管多家問題金融機構,雖然標售公告只要求得標者須留用至少
5成員工、至少保障1年工作權,但在銀行員全聯會整合相關工會意見,並透過費鴻泰立委
邀集金管會、中央存保、勞委會等主管機關多次協調,達成2項決議:(1)在留用比例上
,得標者應至少發出7成聘書給其有意留用的員工,且最後實際聘僱不得低於5成;也就是
說,留用比例將介於50-70%,優於原先標售公告 「 至少留用5成 」規定。(2)在留用期
間方面,同意原先標售公告「至少保障1年工作權」,但主管機關將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
業者第2年若有裁減員工,除必須符合勞基法資遣事由,還必須事先將裁減計劃(事由、名
冊等) 向主管機關(金管會、勞委會)報備同意。
 

  這兩項協議,當時由中央存保負責向每件標售案的得標者(中信銀、荷銀、國泰世華銀
、滙豐銀、星展銀)說明並取得同意。惟滙豐銀在上述爭議發生之後,竟矢口否認有瞭解並
同意該協議(與中央存保明確表示有逐一告知的說法矛盾),堅持約兩成留用員工以「定期
契約」聘僱,不僅令該類勞工承受「工作不確定」之苦,也顯然違反上述的協議結論。
 

  其次,就滙豐銀當時對中華銀工會所提員工安置計劃書觀之,「…為減少對營運之衝擊
與維繫客戶關係,並協助保障員工工作權,應…以不定期契約之形式重新聘用…實際聘用人
數應達…五成。聘用期間…不低於一年。」 滙豐銀也自毀己諾,包括以「 定期契約 」 聘僱
200多人,而且9月15日強行要求80多位在催收單位的定期契約員工離職( 薪水照付到今年
12月),收掉原中華銀 11 家分行,不定期契約員工若不同意調動至台北南港作業中心或其
他相近分行轉做理財專員,今年11月底就需離職(薪水照付到明年3月),資方無異變相終
止契約。
 

  資方這招「提前解約、薪水照付」的軟硬兼施手段,據知有144人申請離職、81人接受
調動。本會認為滙豐銀不僅自打嘴巴,在適法性方面也有爭議,尤其不肯面對工會提出與資
方協商相關問題的要求,例如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勞工,實有可議之處。
 

■定期契約大有問題
 

  學者指出(林更盛,2008),在勞動法的發展上,基本上是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常態,
定期勞動契約乃是例外,以保障勞工擁有較穩定的工作及經濟來源;勞基法第9條「 有繼續
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的規定,基本上也是反映這種想法,因為定期勞動契約顯然可能被
雇主當作規避勞基法上解僱事由、資遣費及退休金等強行規定的手段(脫法行為)。
 

  滙豐銀當初對部分留用員工以定期契約聘僱,其規避法令心態不言可喻。因為銀行催收
務的工作性質及內容,應屬勞基法定義之「有繼續性工作」,絕非雇主片面認定為「特定
性」工作;探究可能原因,應是資方當初想在形式上滿足中央存保要求 「得標者應至少發出
7成聘書給其有意留用的員工」協議,才出此下策。
 

  今年6月下旬,在銀行員全聯會及勞委會協調下,滙豐銀工會要求與資方協商定期契約員
轉換不定期契約工作,資方原本同意有至少150個業務性質的職缺可供申請( 有約40人申
請順利轉職 ),但不久之後資方就因故作罷,也拒絕再與工會就此項議題實質協商。
 

■不定期契約旨在保障工作權
 

  其次,以不定期契約聘僱員工,現在也因雇主考慮遷移而先關掉據點,工作權保障大受
影響。資方祭出員工若不同意調動及調整職務,就需提前領錢走人、終止契約的手段,表面
上有144人自願或被迫申請離職(另有81人無奈同意調動),也悖離業者若有裁減員工情形
,除須符合勞基法法定事由,還須事先向主管機關報備同意的協議;更何況有這麼多人離職
,資方不僅掩蓋資遣事實,拒絕承認這批勞工是 「非自願」 離職,更是將這批不定期契約勞
工當定期契約看待,形同1年就終止契約,故而衍生適法性爭議。
 

  勞動契約最核心的內容就是勞動條件,勞動契約種類或期限更是首要約定事項。既然資
方當時員工安置計劃書強調「保障員工工作權」,以不定期契約之形式重新聘用員工,就
不應自毀承諾,片面解釋已符「聘用期間不低於1年」;按勞基法第11條意旨,「 業務性質
變更」等5款事由之成立,必須嚴格審視是否「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之要件,亦即資方必須綜合考量市場條件,窮盡各種方法盡量安置勞工之後,才得行使此
一逼不得已的最後手段,因為終止契約就是剝奪勞工工作權,勞工失業後再謀職實非易事,
以滙豐銀如此龐大企業竟是這般「財大氣粗」的行事作風,實不知其遵守「企業社會責任」
誠意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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